岳飞之死被后人称为“千古奇冤”,民众倾向于“奸臣蒙蔽圣听”(即所谓的“清君侧”),都认为岳飞就是奸臣秦桧以“莫须有”罪名处死的。但是,没有上面的旨意,秦相断然不敢轻举妄动,秦桧充其量不过是充当了皇帝意志的执行者。这让人回想到文革结束之初的1976年,人们普遍相信,是所谓的“四人帮“阴谋篡党夺权,导致国民经济接近“破产”的边缘。
岳飞案也并非单纯的“无证杀人”,而是一场利用法律程序进行的政治构陷。岳飞是被宋朝司法机关大理寺定了三个罪名处死的,这三个罪名分别是:
- “坐观胜负,逗留不进”。指的是岳飞拥兵自重,不听朝廷的指挥;
- “指斥乘舆”。是指岳飞对皇帝不尊敬,用现代话说就是以下犯上;
- “致张宪意待谋反”。是指岳飞闲居庐山期间致信张宪等人,准备起义。
以下是基于罗翔老师观点,对“岳飞案与法律双刃剑”的解读:
一、历史视角下的“法律刀把子”: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罗翔老师指出,岳飞被处死使用的罪名是“莫须有”(即“大概也许有”)。这表明在法治不健全的古代,法律完全丧失了保障功能,沦为统治者“刀把子”,是破坏法治的典型案例。
二、现代视角下的“法律双刃剑”。刑法不仅是一面惩罚犯罪的“利刃”,更应当是保障人权的“盾牌”。第一刃砍向犯罪分子(惩罚机能):为了社会的秩序、公平与正义,刑法需要惩罚违反法律的人。第二刃砍向司法机关(保障机能):这主要是为了限制权力的膨胀,防止“司法权变异为国家滥用权力的工具”,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三、启示:法律并非完美,法治在于限制法律。如果自由不加以限制,一定会导致强者对弱者的剥削。同理,如果刑罚权不受限制,就会出现如岳飞案般的冤假错案。程序正义: 他呼吁法治必须超越这种滥用规则的“法家思维”,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罗翔老师用岳飞的历史悲剧旨在警示现代法律人:法律需要用来捍卫人民,而不是用来作为权力的工具。
罗翔多次引用 1142 年除夕之夜岳飞因“莫须有”罪名被处死的历史典故,来强调限制司法权的重要性:
- 莫须有与欲加之罪: 罗翔指出,在没有法律约束权力的时代,任何人(哪怕是民族英雄)都可能成为刑罚权任意打击的对象。
- 不受约束的权力比犯罪更可怕: 他借此论证,如果法律只作为惩罚工具而没有限制权力的功能,那么正义往往会被“以正义的名义”架空。
二零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