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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杀害宿舍室友,因患精神分裂症无刑责能力警方撤案

文章来源: 红星新闻 于 2025-09-15 23:32:22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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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9月,吉林某公司宿舍内,男子张某将室友刘某杀害。经鉴定,涉案时张某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在警方撤销张某故意杀人案后,其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刘某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其父母、涉事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9万余元。

近日,吉林省长春市中院公布该案二审判决书,驳回涉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父母赔偿刘某父母84.7万余元,涉事公司在张某及其父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

▲示意图 图据图虫创意

案发:

男子在宿舍杀害室友

因患精神分裂症无刑责能力,警方撤案

案发时,张某38岁。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张某原为吉林某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员工,也是公司员工宿舍的室友。去年9月3日23时许,张某在宿舍内将刘某杀害。后经警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时,张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去年10月17日,警方撤销张某故意杀人案。4天后,当地法院决定对张某强制医疗。

庭审中,刘某父母明确涉事公司与张某及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双重主体,一方面在招录、用工期间未尽到注意及监管义务,将精神病人与刘某安排同住,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未履行安保职责,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将刘某及时送医,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项合并,应为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张某在某精神病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每周复查病情,家属注意看护,病情变化随诊”。

庭审中,涉事公司称事发楼房由公司承租,在此居住的员工每月向公司交纳一定的住宿费用,刘某、张某每人每月各向公司交纳住宿费用240元。此外,刘某乙系公司宿舍管理人员,事发当晚在宿舍值班。

庭审前,刘某父母调取的警方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是去年8月下旬才入住宿舍的,事发当天搬走的一室友称张某平时说话较为异常,颠三倒四。

一审:

父母承担全部监护责任被判赔84万余元

酌定公司过错程度为20% 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警方因张某涉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而撤案,且法院已决定对张某实施强制医疗,而强制医疗虽属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随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即告终结。因此,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或依附于刑事案件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此外,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而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医治,目的在于防止其后续犯罪,并非刑事判决。综上,刘某父母提起的赔偿诉讼为民事案件,不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数额限制。

在赔偿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在2021年张某被诊断出精神分裂症后,张某父母未经医生再次诊断遂主观认为张某经过服药,已能正常工作和生活,遂让张某回归社会,之后也未能持续监管,未尽到监护人的看护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应对张某的行为承担全部监护责任。赔偿费用可先从张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父母支付。涉事公司系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通过警方询问笔录可见,该公司向员工提供宿舍并收取费用,宿舍具有公寓性质,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也具有经营性质,因此公司对员工及员工宿舍应当负有高度的管理义务。但本案中,公司在员工及宿舍管理方面均存在漏洞。

其一,公司在员工招录中存在管理漏洞,导致不适宜工作的张某进入公司工作并被安排与刘某共同居住。虽然公司称招聘时对所有员工均进行岗前体检,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通过警方询问笔录可看出公司对员工的招录缺乏正规程序。公司人事人员在未与张某见面的情况下,仅通过电话咨询及添加微信即录用张某,导致公司在招录时未能对员工的身体及精神状态进行审查,客观上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其二,公司宿舍管理存在缺位的情况。虽然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事发当晚刘某乙作为专门的宿舍管理人员在值班,但通过警方笔录可知,事发当晚刘某乙未在岗,导致宿舍内其他人员发现案涉寝室异常后,无法及时联系到宿舍管理人员,从而降低了阻止加害行为或及时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综上,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酌定公司的过错程度为20%。

在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万余元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父母赔偿刘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84.7万余元,赔偿费用可先从张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父母支付;涉事公司在张某及其父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驳回刘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酌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维持一审判决

因不服一审判决,涉事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均为涉事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在公司员工宿舍内,虽然公司每月收取240元住宿费,但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工作需要提供便利,本质上具有福利性和从属性,不具有营利性。宿舍接纳对象为特定的本公司员工,并非社会公众,不具有公开性。因此,该公司宿舍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性质,对于刘某被害的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义务保障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和张某同住一室的郝某的询问笔录体现,张某平时说话颠三倒四;对公司人事李某的询问笔录体现,张某到某座椅公司入职当天称“(座椅)公司觉得我干得不好,不用我了”,李某向其推荐其他公司,张某表示不想去。由此可见,公司招录张某时,张某表现明显异于常人,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招录后亦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公司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张某招录并将其安排与刘某同住一间宿舍,这一过错行为将刘某置身于危险之中,发生了张某将刘某杀害的事故。综上,公司对刘某被杀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重于承担20%的补充责任,但本案中刘某父母、张某及其父母均未提起上诉,系认可一审判决,故二审法院仍应维持一审判决。

据此,今年8月29日,长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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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杀害宿舍室友,因患精神分裂症无刑责能力警方撤案

红星新闻 2025-09-15 23:32:22

去年9月,吉林某公司宿舍内,男子张某将室友刘某杀害。经鉴定,涉案时张某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在警方撤销张某故意杀人案后,其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刘某父母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其父母、涉事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9万余元。

近日,吉林省长春市中院公布该案二审判决书,驳回涉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父母赔偿刘某父母84.7万余元,涉事公司在张某及其父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

▲示意图 图据图虫创意

案发:

男子在宿舍杀害室友

因患精神分裂症无刑责能力,警方撤案

案发时,张某38岁。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张某原为吉林某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员工,也是公司员工宿舍的室友。去年9月3日23时许,张某在宿舍内将刘某杀害。后经警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时,张某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去年10月17日,警方撤销张某故意杀人案。4天后,当地法院决定对张某强制医疗。

庭审中,刘某父母明确涉事公司与张某及其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双重主体,一方面在招录、用工期间未尽到注意及监管义务,将精神病人与刘某安排同住,存在过错,应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未履行安保职责,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将刘某及时送医,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项合并,应为连带责任。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张某在某精神病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每周复查病情,家属注意看护,病情变化随诊”。

庭审中,涉事公司称事发楼房由公司承租,在此居住的员工每月向公司交纳一定的住宿费用,刘某、张某每人每月各向公司交纳住宿费用240元。此外,刘某乙系公司宿舍管理人员,事发当晚在宿舍值班。

庭审前,刘某父母调取的警方询问笔录显示,张某是去年8月下旬才入住宿舍的,事发当天搬走的一室友称张某平时说话较为异常,颠三倒四。

一审:

父母承担全部监护责任被判赔84万余元

酌定公司过错程度为20% 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警方因张某涉案时患精神分裂症而撤案,且法院已决定对张某实施强制医疗,而强制医疗虽属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但随着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即告终结。因此,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或依附于刑事案件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此外,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而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医治,目的在于防止其后续犯罪,并非刑事判决。综上,刘某父母提起的赔偿诉讼为民事案件,不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数额限制。

在赔偿责任方面,法院认为,在2021年张某被诊断出精神分裂症后,张某父母未经医生再次诊断遂主观认为张某经过服药,已能正常工作和生活,遂让张某回归社会,之后也未能持续监管,未尽到监护人的看护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应对张某的行为承担全部监护责任。赔偿费用可先从张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父母支付。涉事公司系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通过警方询问笔录可见,该公司向员工提供宿舍并收取费用,宿舍具有公寓性质,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也具有经营性质,因此公司对员工及员工宿舍应当负有高度的管理义务。但本案中,公司在员工及宿舍管理方面均存在漏洞。

其一,公司在员工招录中存在管理漏洞,导致不适宜工作的张某进入公司工作并被安排与刘某共同居住。虽然公司称招聘时对所有员工均进行岗前体检,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通过警方询问笔录可看出公司对员工的招录缺乏正规程序。公司人事人员在未与张某见面的情况下,仅通过电话咨询及添加微信即录用张某,导致公司在招录时未能对员工的身体及精神状态进行审查,客观上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其二,公司宿舍管理存在缺位的情况。虽然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事发当晚刘某乙作为专门的宿舍管理人员在值班,但通过警方笔录可知,事发当晚刘某乙未在岗,导致宿舍内其他人员发现案涉寝室异常后,无法及时联系到宿舍管理人员,从而降低了阻止加害行为或及时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综上,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法院酌定公司的过错程度为20%。

在认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万余元后,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父母赔偿刘某父母各项损失共计84.7万余元,赔偿费用可先从张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某父母支付;涉事公司在张某及其父母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驳回刘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酌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维持一审判决

因不服一审判决,涉事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公司无需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张某均为涉事公司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在公司员工宿舍内,虽然公司每月收取240元住宿费,但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工作需要提供便利,本质上具有福利性和从属性,不具有营利性。宿舍接纳对象为特定的本公司员工,并非社会公众,不具有公开性。因此,该公司宿舍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性质,对于刘某被害的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义务保障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和张某同住一室的郝某的询问笔录体现,张某平时说话颠三倒四;对公司人事李某的询问笔录体现,张某到某座椅公司入职当天称“(座椅)公司觉得我干得不好,不用我了”,李某向其推荐其他公司,张某表示不想去。由此可见,公司招录张某时,张某表现明显异于常人,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招录后亦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公司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张某招录并将其安排与刘某同住一间宿舍,这一过错行为将刘某置身于危险之中,发生了张某将刘某杀害的事故。综上,公司对刘某被杀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重于承担20%的补充责任,但本案中刘某父母、张某及其父母均未提起上诉,系认可一审判决,故二审法院仍应维持一审判决。

据此,今年8月29日,长春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