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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察:媒体报道一审判决不应视为捏造事实

文章来源: 法度Law 于 2026-03-17 20:24:48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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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涉及媒体报道与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宗某静、宗某全两名原告指控正观传媒科技(河南)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发布的新闻《追踪|安徽男子拒绝与前妻复婚 遭前岳父砍杀身亡 凶手被判处死刑》侵害其名誉权,法院一审认定媒体构成侵权并判令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及律师费一万元。

司法观察:媒体报道一审判决不应视为捏造事实

涉案报道截图

这一结果引发法律界广泛关注,笔者认为这份判决在法律事实认定和侵权构成要件判断上存在明显偏差,亟需更高层级司法实践予以纠正,以更好地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益保护。

从判决书来看,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法院将媒体依据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所作客观报道认定为侵权行为。

须知,正观新闻报道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正式司法文书,即使处于上诉期内,其内容仍是公开可查的客观法律事实。媒体忠实引用判决书原文,既未捏造任何细节,也未添加侮辱性言辞或歪曲事实,新闻正文中还明确点明“一审开庭”、“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等时间节点,并非误导公众将其视为终审判决。

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认定规则里,认定名誉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侵权行为,即存在侮辱、诽谤、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本案媒体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该违法性特征,法院对此的基础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偏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名誉权侵权必须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社会评价,而对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行为,只要没有捏造、歪曲事实,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实践要求,新闻报道类行为的合理核实义务举证责任由发布方承担,本案媒体已举证其报道来源为法院正式公开的司法文书,属于官方正规渠道,已然履行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免责条件,怎么能被认定为侵权?这实质上混淆了法律事实认定,将客观司法文书本身当成了“原罪”。

从网络名誉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媒体的行为也完全不符合侵权成立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成立必须满足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如前所述,媒体无任何违法的侵权行为;

其二,司法实践中认定社会评价降低的前提是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晓,本案无侵权行为,自然无适用该推定的空间,而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损害后果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其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虽可推定,但需以二者存在直接关联为核心,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影响主要来自抖音平台“长江云新闻”“Vista 看天下” 等其他主体的二次创作和放大传播,并非正观传媒公司原新闻本身,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却让媒体为他人二次传播承担连带后果,违背了侵权构成的因果关系认定逻辑;

其四,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需结合行为目的、实施情节等综合认定,即便司法实践中存在过错推定,也需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基础,本案媒体的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主观上无任何侮辱、诽谤的故意或过失,根本不具备主观过错这一必备要件。

从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纵向发展来看,一审判决之后的终审二审判决,仅将被告人的量刑从死刑改为死缓,定罪部分维持不变,案件核心事实被告人杀害他人的行为,始终是经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完全源于刑事案件本身带来的刑事责任,而非媒体对一审判决的正常引述。

原告未能证明媒体报道存在捏造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行为,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原稿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影响主要来自抖音平台“长江云新闻”“Vista看天下”等其他主体的二次创作和放大传播,并非正观传媒公司原新闻本身。

依照网络名誉侵权司法认定的一般规则,损害后果和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前提是存在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晓,本案媒体报道既无捏造也无侮辱,显然无法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要素。法院却让媒体为他人二次传播承担连带后果,这样的责任认定不仅缺乏事实支撑,更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舆论监督权,对人民法院判决进行及时客观报道,本就是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行为。本案报道的目的在于让公众了解一起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刑事案件,提醒社会反思家庭纠纷背后的悲剧,这正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所保护的舆论监督范畴。如果法院以“未明确标注审判阶段”为由追究媒体责任,实质上是在给新闻自由套上不必要的枷锁。

试想,若此类判决成为常态,媒体今后报道司法案件时势必缩手缩脚,生怕稍有不慎就背上侵权责任,最终受损的将是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和整个社会的舆论监督环境。

从司法公开的角度看,审判流程的重要节点也需要通过新闻报道让公众及时知晓,这本身就是推进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

希望通过本案的公开讨论,能促使司法实践更加审慎地把握法律事实认定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在认定媒体责任时多一份对新闻规律的理解与包容。

媒体在报道时进一步注重标注审判阶段,司法机关也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免责规则,让客观报道不再成为被追责的“雷区”,真正实现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益的良性平衡,让公众在信息透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前调查记者,现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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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察:媒体报道一审判决不应视为捏造事实

法度Law 2026-03-17 20:24:48

近日,一起涉及媒体报道与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宗某静、宗某全两名原告指控正观传媒科技(河南)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发布的新闻《追踪|安徽男子拒绝与前妻复婚 遭前岳父砍杀身亡 凶手被判处死刑》侵害其名誉权,法院一审认定媒体构成侵权并判令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及律师费一万元。

司法观察:媒体报道一审判决不应视为捏造事实

涉案报道截图

这一结果引发法律界广泛关注,笔者认为这份判决在法律事实认定和侵权构成要件判断上存在明显偏差,亟需更高层级司法实践予以纠正,以更好地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益保护。

从判决书来看,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法院将媒体依据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所作客观报道认定为侵权行为。

须知,正观新闻报道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正式司法文书,即使处于上诉期内,其内容仍是公开可查的客观法律事实。媒体忠实引用判决书原文,既未捏造任何细节,也未添加侮辱性言辞或歪曲事实,新闻正文中还明确点明“一审开庭”、“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等时间节点,并非误导公众将其视为终审判决。

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认定规则里,认定名誉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违法性的侵权行为,即存在侮辱、诽谤、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本案媒体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该违法性特征,法院对此的基础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偏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规定,名誉权侵权必须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社会评价,而对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行为,只要没有捏造、歪曲事实,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实践要求,新闻报道类行为的合理核实义务举证责任由发布方承担,本案媒体已举证其报道来源为法院正式公开的司法文书,属于官方正规渠道,已然履行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免责条件,怎么能被认定为侵权?这实质上混淆了法律事实认定,将客观司法文书本身当成了“原罪”。

从网络名誉侵权的四大构成要件来看,本案媒体的行为也完全不符合侵权成立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成立必须满足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四大要件,缺一不可:

其一,如前所述,媒体无任何违法的侵权行为;

其二,司法实践中认定社会评价降低的前提是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晓,本案无侵权行为,自然无适用该推定的空间,而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等具体损害后果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其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虽可推定,但需以二者存在直接关联为核心,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影响主要来自抖音平台“长江云新闻”“Vista 看天下” 等其他主体的二次创作和放大传播,并非正观传媒公司原新闻本身,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却让媒体为他人二次传播承担连带后果,违背了侵权构成的因果关系认定逻辑;

其四,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需结合行为目的、实施情节等综合认定,即便司法实践中存在过错推定,也需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基础,本案媒体的行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主观上无任何侮辱、诽谤的故意或过失,根本不具备主观过错这一必备要件。

从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纵向发展来看,一审判决之后的终审二审判决,仅将被告人的量刑从死刑改为死缓,定罪部分维持不变,案件核心事实被告人杀害他人的行为,始终是经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完全源于刑事案件本身带来的刑事责任,而非媒体对一审判决的正常引述。

原告未能证明媒体报道存在捏造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行为,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原稿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影响主要来自抖音平台“长江云新闻”“Vista看天下”等其他主体的二次创作和放大传播,并非正观传媒公司原新闻本身。

依照网络名誉侵权司法认定的一般规则,损害后果和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前提是存在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且被不特定第三人知晓,本案媒体报道既无捏造也无侮辱,显然无法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要素。法院却让媒体为他人二次传播承担连带后果,这样的责任认定不仅缺乏事实支撑,更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新闻媒体依法享有舆论监督权,对人民法院判决进行及时客观报道,本就是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行为。本案报道的目的在于让公众了解一起严重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刑事案件,提醒社会反思家庭纠纷背后的悲剧,这正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所保护的舆论监督范畴。如果法院以“未明确标注审判阶段”为由追究媒体责任,实质上是在给新闻自由套上不必要的枷锁。

试想,若此类判决成为常态,媒体今后报道司法案件时势必缩手缩脚,生怕稍有不慎就背上侵权责任,最终受损的将是广大公众的知情权和整个社会的舆论监督环境。

从司法公开的角度看,审判流程的重要节点也需要通过新闻报道让公众及时知晓,这本身就是推进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

希望通过本案的公开讨论,能促使司法实践更加审慎地把握法律事实认定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在认定媒体责任时多一份对新闻规律的理解与包容。

媒体在报道时进一步注重标注审判阶段,司法机关也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的免责规则,让客观报道不再成为被追责的“雷区”,真正实现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益的良性平衡,让公众在信息透明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前调查记者,现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