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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朋友饮酒后男子跌入河流溺亡 同饮者被判赔23万

文章来源: 红星新闻 于 2026-03-03 08:48:26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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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12日晚,男子高某和三名朋友朱某、王某、李某喝酒,朱某先行离开后,高某和王某、李某继续前往当地一条自然河流边继续聊天喝酒,后高某坠河。虽然王某曾下河尝试营救,但最终高某溺水身亡。高某家属随后将朱某、王某、李某告上法庭,同时被告上法庭的还有河流管理方。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某生前的三名朋友共承担本案25%的责任,共计赔偿23万余元。而因案发区域系天然开放式河流,河道管理方的管理职责是为辖区内水利工程工作服务,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判决河道管理方不担责。

男子酒后和朋友前往河边坠河溺亡

家属起诉同饮者及河道管理方

一审法院判决书显示,法院查明,去年8月12日晚,高某与被告朱某、王某、李某相约在周口市川汇区一家饭店吃饭,四人在吃饭过程中饮酒,共要了24瓶啤酒,至饭局结束还余3瓶未喝。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在饭局结束后,带着剩余的3瓶啤酒前往当地的河边继续喝酒、聊天,朱某在饭局结束时回家,未与其余三人一同前往。

法院查明,在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三人喝酒、聊天期间,王某、李某突然发现高某不见了,经寻找发现高某已经掉入沙河中,王某下去施救未能成功,李某拨打119求救,待消防员到场救援将高某打捞上岸后,高某已溺水身亡。

高某家属诉称,当时与高某喝酒的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没有保持谨慎,没有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高某家属还认为,高某坠入的这条自然河流的管理方,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未安排巡逻人员,导致高某喝酒后溺水身亡。

被告之一王某辩称,四人喝酒系“AA制”,喝酒期间王某对高某没有强制劝酒的行为。此外王某认为,高某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酒后的意识是清醒的,而高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应当知道翻越护栏可能造成的后果。朱某则辩称,自己在吃饭没有结束时因个人事务先行离开,对于高某后续前往河边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

河道管理方辩称,管理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河道这一开放空间,客观上也不具备对河流进行全流域安全监管保障的条件,因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一般理性社会人的角度可知,进入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容易产生人身危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借一般生活常识即可对危险后果产生预见性的场合,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天然河道的管理者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

一审判决:

三朋友共承担25%责任 河道管理方不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发时高某已年满22周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以及酒后靠近河边可能发生危险的后果,但其在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到河边继续喝酒并进入河道,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最终导致自己落水溺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应承担75%的责任为宜。

被告朱某在饭局结束时虽未与高某及被告王某、李某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继续饮酒,但在大家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对高某尽到提醒、照顾义务,存在较小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法院酌定朱某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与高某已大量饮酒之后,不是提醒、劝阻、照顾、护送高某回家,而是与高某一同前往危险区域继续喝酒、聊天,且在继续喝酒、聊天中对高某进入河道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劝阻,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劝阻、照顾的义务,对高某酒后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李某就本次事故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河道管理方的责任,法院认为,因案发区域系天然开放式河流,河道管理段的管理职责是为辖区内水利工程工作服务。而案涉河道不是经营场所,也不是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河道这一开放空间,因此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高某家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王某、李某共赔偿高某家属各项损失23万余元,驳回高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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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朋友饮酒后男子跌入河流溺亡 同饮者被判赔23万

红星新闻 2026-03-03 08:48:26

去年8月12日晚,男子高某和三名朋友朱某、王某、李某喝酒,朱某先行离开后,高某和王某、李某继续前往当地一条自然河流边继续聊天喝酒,后高某坠河。虽然王某曾下河尝试营救,但最终高某溺水身亡。高某家属随后将朱某、王某、李某告上法庭,同时被告上法庭的还有河流管理方。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一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高某生前的三名朋友共承担本案25%的责任,共计赔偿23万余元。而因案发区域系天然开放式河流,河道管理方的管理职责是为辖区内水利工程工作服务,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判决河道管理方不担责。

男子酒后和朋友前往河边坠河溺亡

家属起诉同饮者及河道管理方

一审法院判决书显示,法院查明,去年8月12日晚,高某与被告朱某、王某、李某相约在周口市川汇区一家饭店吃饭,四人在吃饭过程中饮酒,共要了24瓶啤酒,至饭局结束还余3瓶未喝。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在饭局结束后,带着剩余的3瓶啤酒前往当地的河边继续喝酒、聊天,朱某在饭局结束时回家,未与其余三人一同前往。

法院查明,在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三人喝酒、聊天期间,王某、李某突然发现高某不见了,经寻找发现高某已经掉入沙河中,王某下去施救未能成功,李某拨打119求救,待消防员到场救援将高某打捞上岸后,高某已溺水身亡。

高某家属诉称,当时与高某喝酒的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共同饮酒人没有保持谨慎,没有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高某家属还认为,高某坠入的这条自然河流的管理方,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未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未安排巡逻人员,导致高某喝酒后溺水身亡。

被告之一王某辩称,四人喝酒系“AA制”,喝酒期间王某对高某没有强制劝酒的行为。此外王某认为,高某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酒后的意识是清醒的,而高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应当知道翻越护栏可能造成的后果。朱某则辩称,自己在吃饭没有结束时因个人事务先行离开,对于高某后续前往河边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

河道管理方辩称,管理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河道这一开放空间,客观上也不具备对河流进行全流域安全监管保障的条件,因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一般理性社会人的角度可知,进入河道存在安全隐患,容易产生人身危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凭借一般生活常识即可对危险后果产生预见性的场合,并不需要管理机关事先的警告、告知,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天然河道的管理者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

一审判决:

三朋友共承担25%责任 河道管理方不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事发时高某已年满22周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大量饮酒以及酒后靠近河边可能发生危险的后果,但其在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到河边继续喝酒并进入河道,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之中,最终导致自己落水溺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应承担75%的责任为宜。

被告朱某在饭局结束时虽未与高某及被告王某、李某一同前往案发现场继续饮酒,但在大家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对高某尽到提醒、照顾义务,存在较小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法院酌定朱某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与高某已大量饮酒之后,不是提醒、劝阻、照顾、护送高某回家,而是与高某一同前往危险区域继续喝酒、聊天,且在继续喝酒、聊天中对高某进入河道的危险行为未及时发现劝阻,没有尽到提醒、注意、劝阻、照顾的义务,对高某酒后溺水身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李某就本次事故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河道管理方的责任,法院认为,因案发区域系天然开放式河流,河道管理段的管理职责是为辖区内水利工程工作服务。而案涉河道不是经营场所,也不是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无权禁止公民自行进入河道这一开放空间,因此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高某家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王某、李某共赔偿高某家属各项损失23万余元,驳回高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