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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上班先送娃路上被撞,人社局称不算工伤

文章来源: 潇湘晨报 于 2026-01-18 00:35:47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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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海市总工会,陈某任职于江苏常州金坛区某服装有限公司,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公司要求到岗时间为7:00左右。

2024年10月8日6:38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小孩上学,在金坛区钱资湖大道某中学南门对面非机动车道上,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陈某当场受伤,被紧急送医。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并伴有左肾挫伤和血肿。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杨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

2024年10月29日,陈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29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 认定陈某在送孩子上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路线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某送小孩上学的路线应当以顺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路线为原则,本案中路线是南辕北辙不能算是顺路,虽然最终到达上班的目的地,其该行为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风险,故不能认定是合理路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是正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所涉陈某上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该路线虽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但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班为目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据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律师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属于第3项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工伤。

付建认为,陈某送娃上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虽路线反方向,但未脱离上班的核心目的,且交通事故中无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

工伤认定需要发生工伤必须在工作时间内、合理上下班时间,且在工作场所内、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因工外出的合理区域。涉及交通事故时,本人无主要责任。

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与工作无任何关联的受伤无法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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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上班先送娃路上被撞,人社局称不算工伤

潇湘晨报 2026-01-18 00:35:47

据上海市总工会,陈某任职于江苏常州金坛区某服装有限公司,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公司要求到岗时间为7:00左右。

2024年10月8日6:38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小孩上学,在金坛区钱资湖大道某中学南门对面非机动车道上,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陈某当场受伤,被紧急送医。医院诊断结果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并伴有左肾挫伤和血肿。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杨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

2024年10月29日,陈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11月29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 认定陈某在送孩子上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路线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图源网络图文无关

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某送小孩上学的路线应当以顺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路线为原则,本案中路线是南辕北辙不能算是顺路,虽然最终到达上班的目的地,其该行为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风险,故不能认定是合理路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是正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所涉陈某上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该路线虽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但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班为目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故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据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名律师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属于第3项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工伤。

付建认为,陈某送娃上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虽路线反方向,但未脱离上班的核心目的,且交通事故中无主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

工伤认定需要发生工伤必须在工作时间内、合理上下班时间,且在工作场所内、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因工外出的合理区域。涉及交通事故时,本人无主要责任。

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且与工作无任何关联的受伤无法认定工伤。